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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買毗鄰農地擴廠都市土地非都市土地都可適用 可擴廠1.5倍面積+持續擴廠2023/06/14發佈

工廠買毗鄰農地擴廠都市土地非都市土地都可適用 可擴廠1.5倍面積+持續擴廠


2023/06/08


  1.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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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買毗鄰農地擴廠都市土地非都市土地都可適用 可擴廠1.5倍面積+持續擴廠



本文共1231字


2023/06/08 04:53:00

經濟日報 康堃皇



若工廠用地已不敷使用,而鄰地都是農地,要如何解套?本報採訪專家後,發覺若找到有經驗的公司,問題不難解決,不僅可以滿足工廠擴廠需求,而且可以將農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創造大幅利潤,等於是將黃土變黃金,而且擴廠不只一次,可持續擴廠兩次或更多次,善用這些方法,將成為大贏家。而工廠買毗鄰農地擴廠,都可適用。



不論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都有兩個階段,第一個階段是核准擴廠計畫,第二個階段是用地變更;都市土地核准擴廠計畫很嚴格但比較快,其用地變更時間比較長,非都市土地核准擴廠計畫程序比較繁瑣且時間比較久,但其用地變更時間比較短。



一、都市土地擴廠:



依據內政部營建署所訂「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變更處理原則」第二條規定:「本原則適用對象,以原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確無工業區可供擴建,且其申請變更為工業區之用途,應與原有廠地相關。



又依據第三條規定:「申請人每次申請變更之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五公頃及原有廠地面積之一點五倍,並自領得使用執照之日起三年後,始得再依本原則規定申請變更。但經經濟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另規定:申請變更之土地,必須與原有工業區廠地相毗鄰,地形完整銜接,且無破壞水土保持之虞,以利整體規劃、開發。但為合併計算寬度不超過十公尺之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既成道路或水路分隔,且可與原廠地合併供一生產單元完整使用者,不在此限。



二、非都市土地擴廠:



非都市土地擴廠最常碰到的難題是,特定農業區的農地無法擴廠。



依據經濟部所訂:「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第五條規定「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原廠及擴展工業均屬低污染事業。



二、原廠土地已領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且確有擴廠需要。



三、原廠土地符合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



四、申請變更編定總面積不得超過原廠土地總面積之一點五倍。但申請變更編定總面積未超過零點五公頃者,不在此限。



五、原廠土地及申請變更編定土地總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十公頃。



六、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之土地作為綠地。



七、未妨礙鄰近道路、農田灌溉排水及農路系統。



八、廢污水排放應與農業灌溉排水系統做分流規劃。



九、確有合理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必要。



十、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辦理變更編定以二次為限。



十一、擴展土地屬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者,應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或取得合法水源證明。



十二、非屬其他法令規定禁止使用。



十三、擴展設置屬營運總部者,應取得經經濟部核發之營運總部認定函。



前項第一款所稱低污染事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認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綠地之配置,應以區隔使用不相容之相鄰土地為原則。



第一項第九款所稱合理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必要,應考量擴展工業之產業特性、原料、產品、機器設備之型態與數量或原廠與毗連非都市土地之單位產值與產量,予以衡酌必要擴展面積及可留設空地。」



法令變動速度很快,建議應把握機會,儘快提出申請。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七條附表修 正總2023/06/14發佈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 八日訂定發布,迄今歷經三十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 十年一月十一日。為配合關稅法第八十八條修正有關命限期改正之規 定,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七條附表,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修正條文,將「加工出口 區」修正為「科技產業園區」。



(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七條附表、第 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 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六十條)



二、業者已建置完成監視錄影及電子帳務系統,爰予刪除過渡期間規 定。



(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三十二條之一)



三、依關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修正處罰規定為警告或處罰鍰並得命業者 於一定期間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始按次處罰。(修正條文第五十五 條至第五十九條)



四、增訂未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辦理外修及同條第五項規定辦理按月 彙報之罰則,以資明確。



(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



五、增訂海關對於業者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處置之規定,以全法據。 (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之)

平均地權條例2023/06/14發佈

平均地權條例 


2023/05/23

法規名稱:平均地權條例 EN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本條例 112.02.08  修正第 4、47-3、47-4、79-1、81-2、第 81-3 條第1 項、81-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法規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其有關土地債券之發行事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第 3 條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二、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



三、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左列使用者: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四、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



五、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六、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七、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成自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築用地。



第 4 條



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其組織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委員會委員,由相關機關代表及地政、不動產估價、法律、工程與都市計畫領域之專家學者或民間相關團體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與民間相關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5 條



依本條例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土地所需之資金,得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發行土地債券。



土地債券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政府依法照價收買、區段徵收或因土地重劃而取得之土地,得隨時公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



第 11 條



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第 12 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內地籍總歸戶內容、作業程序、查詢、資料提供範圍與對象及收費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二 章 規定地價



第 13 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內,未規定地價之土地,應即全面舉辦規定地價。但偏遠地區及未登記之土地,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辦理。



第 14 條



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第 15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



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



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



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



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



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第 16 條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第 三 章 照價徵稅



第 17 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應納地價稅額因公告地價調整致納稅義務人繳納困難者,得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延期繳納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分期繳納期間不得逾一年。



前項延期或分期繳納辦法,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定之。



第 18 條



地價稅採累進稅率,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累進起點地價。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第 19 條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第 19-1 條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前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前項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



第 20 條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三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第一項之稅率按千分之二計徵。



第 21 條



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



三、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



四、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加油站及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



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各款土地之地價稅,符合第二十五條減免規定者,依該條減免之。



第 22 條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中心等用地,仍徵收田賦。



第 23 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二十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第 24 條



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或田賦。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或田賦。



第 25 條



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第 26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私有空地,得視建設發展情形,分別劃定區域,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逾期未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者,按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加徵二倍至五倍之空地稅或照價收買。



經依前項規定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之土地,其新建之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十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不予核發建築執照。



第 26-1 條



農業用地閒置不用,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經內政部核准通知限期使用或命其委託經營,逾期仍未使用或委託經營者,按應納田賦加徵一倍至三倍之荒地稅;經加徵荒地稅滿三年,仍不使用者,得照價收買。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者。



二、因地區性生產不經濟而休耕者。



三、因公害污染不能耕作者。



四、因灌溉、排水設施損壞不能耕作者。



五、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者。



前項規定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照價收買



第 27 條



(刪除)



第 28 條



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照價收買土地之程序如左: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報准照價收買之土地先行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移轉之權利人或他項權利人。



二、受通知人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五十日內,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有關證件;逾期不繳交者,宣告其書狀、證件無效。



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繳交之書狀、證件審核無訛,或依前款規定宣告其書狀、證件無效後,應於三十日內給付地價及他項權利補償費;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



第 29 條



依第十六條實施照價收買之土地,其公告及通知,應於申報地價後開徵當年期地價稅之前辦理完竣。



依第二十六條、第七十二條規定得照價收買之土地,自限期屆滿之次日起,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停止受理申請建築執照。



第 30 條



照價收買之土地,其所有權人應於受領地價完竣或其地價經依法提存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將其土地交付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逾期不交付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第 31 條



照價收買土地之地價,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依第十六條規定收買者,以其申報地價為準。



二、依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收買者,以其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為準。



三、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規定收買者,以收買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第 32 條



照價收買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有改良土地情事,其改良土地之費用及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經該管主管機關驗證登記者,應併入地價內計算之。



第 33 條



照價收買之土地,地上如有農作改良物,應予補償。



前項農作改良物價額之估定,如其孳息成熟時間在收買後一年以內者,應按其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在一年以上者,應依其種植、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依法徵收之土地,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34 條



照價收買之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同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者,應一併收買。但不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前項改良物之價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估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第 五 章 漲價歸公



第 35 條



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但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接受捐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第 35-1 條



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



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



第 35-2 條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 35-3 條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四、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第 36 條



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行之。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土地漲價總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37 條



土地增值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但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者,以取得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第 37-1 條



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轉所有權、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其自有土地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以土地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土地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以該歸屬權利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 38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就其超過總數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扣減後,徵收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稱原規定地價,係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規定之地價;其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舉辦規定地價之土地,均以其第一次規定之地價為原規定地價。所稱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第 38-1 條



依第三十五條之三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移轉為受託人自有土地時,以該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經核定之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屬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其原地價之認定,依其規定。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成立時以土地為信託財產者,該土地有前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遺囑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前二項土地,於計課土地增值稅時,委託人或受託人於信託前或信託關係存續中,有支付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



第 39 條



前條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按政府公告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



第 40 條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因修正前項稅率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財政部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之。



公告土地現值,不得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值之一定比例。



前項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後定之。但應逐年接近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二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二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三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三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四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四十。



第 41 條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者,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前項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受前項一次之限制:



一、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一‧五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五公畝部分。



二、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



三、出售前持有該土地六年以上。



四、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六年。



五、出售前五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第 42 條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徵收補償地價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第 42-1 條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但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值稅。



區段徵收之土地,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準用前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 43 條



(刪除)



第 44 條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自營工廠用地或自耕之農業用地,另行購買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者,依法退還其出售土地所繳之土地增值稅。



前項土地被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於領取補償地價後,另行購買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者,依法退還徵收土地所繳之土地增值稅。



第 45 條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再移轉時,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46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第 47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



前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核疑有不實之申報登錄價格資訊,得向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查詢、取閱價格資訊有關文件。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二項受理及第六項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之申報登錄資訊,於修正施行後,應依第三項規定重新提供查詢。



第 47-1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第 47-2 條



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稅捐機關應依左列規定核定其移轉現值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但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依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私有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繼承土地,以繼承開始時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抵價地,以區段徵收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



第 47-3 條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銷售前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以書面報請預售屋坐落基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簽訂或解除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但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由不動產經紀業辦理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申報登錄資訊。



第一項備查,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其備查內容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銷售預售屋、領得使用執照且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成屋(以下簡稱新建成屋)者,向買受人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應以書面契據確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事項,並不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或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亦同。



前項書面契據,買受人不得轉售與第三人。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該書面契據轉售與第三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前二項之買受人、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或相關第三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47-4 條



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不得讓與或轉售買賣契約與第三人,並不得自行或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但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之讓與或轉售;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讓與或轉售之情形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買受人依前項但書後段規定得讓與或轉售之戶(棟)數,全國每二年以一戶(棟)為限;其申請核准方式、應檢附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除第一項但書規定外,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並不得接受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第一項及前項之買受人、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或相關第三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47-5 條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說明會或其他傳播方式散布不實資訊,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



二、與他人通謀或為虛偽交易,營造不動產交易活絡之表象。



三、自行、以他人名義或集結多數人違規銷售、連續買入或加價轉售不動產,且明顯影響市場秩序或壟斷轉售牟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前項之行為人或相關第三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48 條



(刪除)



第 49 條



(刪除)



第 50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第四十七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



第 51 條



依本條例施行漲價歸公之收入,以供育幼、養老、救災、濟貧、衛生、扶助身心障礙等公共福利事業、興辦社會住宅、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興辦公共設施、促進農業發展、農村建設、推展國民教育及實施平均地權之用。



第 六 章 土地使用



第 52 條



為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並謀經濟均衡發展,主管機關應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土地所能提供使用之性質與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規定,全面編定各種土地用途。



第 53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行政院核准後施行區段徵收: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或開發新社區者。



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於通知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後,得進入該地區內為勘查或測量。其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函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



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左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以一年六個月為期。



第 54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其因情形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徵收機關按其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



依前項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徵收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第 55 條



依本條例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



領回抵價地者,由徵收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 55-1 條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抵價地抵付補償地價者,其原有租賃關係及他項權利準用市地重劃有關規定處理。



第 55-2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經規劃整理後,其處理方式如左:



一、抵價地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



二、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國民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無償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



三、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



四、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讓售需地機關。



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前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該事業得許民營者,其用地應依前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費用為基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件之優劣估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標租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第一項第五款土地之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56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



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



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7 條



適當地區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得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後優先實施市地重劃。



第 58 條



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



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



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



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



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



五、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



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



第 59 條



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或限制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第一項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意見。



第 60 條



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



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60-1 條



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



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第 60-2 條



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第 61 條



都市發展較緩地區辦理市地重劃時,得先將重劃土地之交換分合、測定界址及土地之分配、登記及交接工作,辦理完成。對於公共設施建設工程,得視都市之發展情形,另行辦理。



依前項規定實施重劃地區,公共設施興建前,公共設施保留地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理。實施工程建設時,其工程費用,得依徵收工程受益費之規定辦理。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並得集資自行興辦各項工程建設。



第 62 條



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



第 62-1 條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



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第 63 條



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



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



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



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



因重劃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公有出租農業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逕為註銷租約,並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所需費用列為重劃共同負擔。



第 63-1 條



前條以外之出租土地,因重劃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並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其因重劃而增減其利用價值者,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對方請求變更租約及增減相當之租金。



第 64 條



地上權、農育權、永佃權及不動產役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地上權人、農育權人、永佃權人或不動產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抵押權人或典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以其所分配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



第 64-1 條



實施重劃未受土地分配者,其原設定抵押權或典權之權利價值,由重劃機關在不超過土地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予以協調清理。



第 65 條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四條請求權之行使,應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第 66 條



市地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日起,視為已接管。



第 67 條



經重劃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依據重劃結果,重新編號,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換發土地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宣告其原土地權利書狀無效。



第 68 條



(刪除)



第 69 條



(刪除)



第 70 條



(刪除)



第 71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尚未建築之私有建築用地,應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面積之最高額。



前項所有面積之最高額,以十公畝為限。但工業用地、學校用地及經政府核准之大規模建築用地,應視其實際需要分別訂定之。



計算尚未建築土地面積最高額時,對於因法令限制不能建築之土地,應予扣除。



第 72 條



前條超額土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二年內出售或建築使用;逾期未出售或未建築使用者,得予照價收買,整理後出售與需用土地人建築使用。但在建設發展較緩之地段,不在此限。



第 73 條



依第二十六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照價收買後再出售之土地及依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出售之土地,其承購人應自承購之日起一年內興工建築;逾期不建築,亦未報准延期建築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原價收回。



前項延期建築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第 74 條



依第二十六條規定限期建築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接到限期使用通知後,與承租人、借用人或地上權人協議建築、增建或改建;協議不成時,得終止租約、借貸或撤銷地上權:



一、土地所有權人將其土地出租、貸與或設有地上權者。



二、土地所有權人將其所有之建築改良物出租或貸與他人使用者。



三、土地承租人、借用人或地上權人將其所有建築改良物出租或貸與他人使用者。



第 75 條



依前條第一款規定收回土地之所有權人,除應給予承租人、借用人或地上權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外,並應就其建築改良物給予補償。



前項建築改良物補償價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估定之。



第 76 條



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



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實際收回耕地屆滿一年後,不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價收買之。



第 77 條



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



前項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以承租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者為限。



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依照第一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



第 78 條



依第七十六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其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終止耕地租約。



耕地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拒不返還耕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程序之限制。



第 79 條



被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發放補償金時,代為扣繳,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或收買之土地所有權人。



第 79-1 條



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應檢具使用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但私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之文件有效期限為一年。



私法人取得第一項房屋,於登記完畢後五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但因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而移轉或讓與者,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第一項許可案件,得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



第一項規定適用範圍、許可條件、用途、使用計畫內容、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免經許可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七 章 罰則



第 80 條



(刪除)



第 81 條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承買人再行出售該土地者,處應納登記費二十倍以下之罰鍰。



第 81-1 條



依第三十五條之一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



一、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



二、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者。



三、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



第 81-2 條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買賣案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格、交易面積或解除買賣契約資訊不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六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準用第四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於銷售前以書面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報備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交易面積或解除買賣契約以外資訊不實。



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之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自行銷售或委託代銷,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五項規定。



二、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



三、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書面契據轉售與第三人。



第 81-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刊登廣告者,並應令其限期改正或為必要處置;屆期未改正或處置者,按次處罰;其有不動產交易者,按交易戶(棟)處罰:



一、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讓與、轉售買賣契約或刊登讓與、轉售廣告。



二、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三項規定,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或受託刊登讓與、轉售廣告。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五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其有不動產交易者,按交易戶(棟、筆)處罰。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除依前項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前項所定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七項、第四十七條之四第四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第 81-4 條



民眾對不動產銷售、買賣或申報登錄資訊知有違反法規規定情事者,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一定比率,提充檢舉獎金與檢舉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不動產銷售、買賣或申報登錄資訊違反法規規定處有罰鍰者,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一定比率,提撥供其或受委任機關辦理查核等業務所需相關經費。



第二項檢舉獎金適用範圍、發給之對象、基準、程序、條件、撤銷與身分保密,及前項提撥罰鍰適用範圍、比率與運用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2 條



(刪除)



第 83 條



以經營土地買賣,違背土地法律,從事土地壟斷、投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第 83-1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移動或毀損重劃測量標樁,致妨害市地重劃工程之設計、施工或土地之分配者。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市地重劃之實施者。



第 八 章 附則



第 84 條



(刪除)



第 85 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86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8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六條、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第四條、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七十九條之一、第八十一條之二、第八十一條之三第一項及第八十一條之四,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會通過「平均地權條例」、「地政士法」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相關條文修正草案2023/06/14發佈
2023/05/23

行政院會通過「平均地權條例」、「地政士法」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相關條文修正草案



日期:109-12-10 資料來源:新聞傳播處



行政院會今(10)日通過內政部重行函送「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51條之1、第59條修正草案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第29條、第40條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蘇貞昌表示,為健全房市、合理房價,國發會於上週行政院會中,已就「紅、登、稅、貸、宅」5大面向提出具體對策,其中修正實價登錄三法即為重要措施之一。

 



蘇院長強調,本案主要是在保障民眾隱私權前提下,精進不動產成交資訊申報登錄制度,透過「揭露完整門牌或地號」、「預售屋全面納管並即時申報」、「增加主管機關查核權」及「屢不改正加重處罰」等方式,提供更透明、即時、正確的不動產交易資訊,改善資訊不對稱情形,有助避免不動產價格不當哄抬及消費糾紛,對於健全不動產交易市場,落實居住正義,是很重要的一環。

 



蘇院長指出,此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後,請內政部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協調,早日完成修法程序。

 



蘇院長也強調,除本案外,其他包括中央銀行楊金龍總裁特別提出的各種積極做法,都呼應上週行政院會所提出,政府希望健全房市,讓民眾購屋能更為合理、方便的目標,期許各部會共同努力。

 



內政部表示,該部前擬具「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51條之1、第59條修正草案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 1、第29條、第40條修正草案,並經107年5月3日行政院會討論通過,送請立法院審議在案,惟未能於立法院第9屆會期完成立法程序,因此重行擬具上述修正草案。

 



上述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平均地權條例」修正部分:



(一)為促進申報登錄資訊更為透明、正確,修正將成交案件 之門牌或地號完整揭露,並溯及已揭露案件,另增訂地方主管機關查核權及查核範圍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47條)

 



(二)增訂自行銷售預售屋者,應於銷售前以書面報請所在地 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登錄資訊。(修正條文第47條之3)

 



(三)為遏止申報登錄義務人刻意利用資訊缺乏或不實炒作哄抬情事,修正罰則對於屢不改正者加重罰鍰額度;另增訂違反自行銷售預售屋申報登錄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及違反自行銷售預售屋前應報備查規定之罰則。 (修正條文第81條之2)

 



二、「地政士法」修正部分:刪除地政士於買賣受託案件之申報登錄義務及其違反義務之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 26 條之1、第 51條之1)

 



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修正部分:

 



(一)刪除不動產經紀業對於仲介成交買賣案件之申報登錄義務;代銷經紀業預售屋案件申報登錄期間修正為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30日內辦理,並增訂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應報請備查;另成交案件之門牌或地號完整揭露,並溯及已揭露案件;及增訂地方主管機關查核權及查核範圍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24條之1)

 



(二)依申報登錄義務人違法情節對於申報登錄制度影響程度修正罰則,區分罰鍰額度及處罰方式,以符比例原則;增訂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及違反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應報備查規定之罰則。(修正條文第29條)

內政部:抑制炒作、健全交易2023/06/14發佈

平均地權條例修正案三讀 內政部:抑制炒作、健全交易




  • 發布日期:112-01-10 09:34

  • 單位:地政司



立法院今(10)日三讀通過「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內政部代理部長花敬群感謝立法院全體委員及朝野黨團的支持,使修法順利通過。花敬群表示,這次修法主要目的是為打擊炒房,健全房市交易秩序,但不會影響市場正常交易;就長期而言,亦將有助於引導市場回歸穩健發展,協助不動產產業永續經營,並保障國人購屋權益與居住正義。



內政部強調,住宅是用來居住,而非是用來投資炒作的商品。近年來,因經濟成長,促使房市購屋需求及交易熱絡,投資客或部分業者,趁勢藉由預售屋換約或營造熱銷搶購等手法,炒作哄抬房價,並將高房價成本轉由全民負擔,所以內政部特別推動「平均地權條例」修法,以防杜炒作行為。這次修法五大重點如下:



一、限制換約轉售:簽訂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後,買受人除配偶、直系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或符合內政部公告的特殊情形,例如簽約後因非自願失業等重大事故,並經地方政府核准外,不得讓與或轉售第三人,建商也不得同意或協助契約讓與或轉售;違規者將按戶(棟)處罰50萬至300萬元。



二、重罰炒作行為:明確規範若有散播不實資訊影響交易價格、透過通謀虛偽交易營造熱銷假象、利用違規銷售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或壟斷轉售牟利,將按交易戶(棟、筆)數處罰100萬至5,000萬元。



三、建立檢舉獎金制度:民眾對於不動產銷售買賣或申報實價登錄違規行為,可檢具事證向地方政府檢舉,如經查證屬實,將由實收罰鍰中提充一定比率金額作為獎金。



四、建立私法人購買住宅許可制:私法人購買住宅將依其取得之必要性及正當性,分為「免經許可」及「需經內政部許可」2類;其中「需經內政部許可」,於取得後並將受取得後5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之限制,以防杜藉其後續變相轉作短期炒作。



五、解約申報登錄:預售屋買賣契約若有解約情形,建商應於30日內申報實價登錄;違規者將按戶(棟)數處罰3萬至15萬元。



此外,這次修法也配合修正地方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組成成員,除刪除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外,並明定專家學者與民間團體代表的委員比例不得少於1/2,以強化該委員會的專業功能。



內政部補充,有關私法人購買住宅許可制部分,已將私法人因必要及正當用途取得住宅之情況納入修法規範,將不會影響私法人未來必要的業務營運。例如近期業者最關心之推動都更危老重建部分,目前已規劃將參與都更危老或一般合建,而依合建分售、合建分屋契約或合建附買回條款取得住宅之情形,納入「免經許可」項目,且不受5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之限制;另因參與都更危老重建而需事先購入住宅進行整合之情形,雖將納入「需經內政部許可」項目,但會在子法規定提供便捷程序,以不影響現況為原則。此外,申請案件原則也會在7個工作天內完成審查,讓合理的交易需求順利運行。



內政部最後表示,在修法期間社會各界或業者所提建議,都已納入修法或未來子法訂定時考量,並將以不影響正常交易及符合實務需要為原則進行規劃;內政部後續也將儘速邀集相關機關及公會進行討論,同時於子法中明確規範應備文件,以及簡捷申請與審查程序。另本次修法重罰炒作行為規定,將於總統公布修正後生效施行外,其餘規定將俟完成子法擬定後,再另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日期。




  • 聯絡人:不動產交易科陳進財科長

  • 聯絡資訊:(04)2250-2159

  • 發稿單位:地政司

工業土地仍火熱?楊梅逾7千坪土地釋出 10分鐘可接國道一號2023/06/13發佈
好房網News記者林和謙/桃園報導 「投資台灣三大方案」自2019年實施以來,截至今(2023)年5月份達1.6兆元,其中桃園作為國內主要產業聚落,工業土地與廠房自用需求持續走揚,仲量聯行近期受業主獨家委託代理桃園楊梅工業廠房銷售,基地超過7千坪,為少見的大型工業土地釋出,且開車10分鐘可到國道一號楊梅交流道。





桃園作為台灣主要產業聚落,持續吸引台商回流投資,受到機構投資人與開發商青睞,工業地產交易規模與價格同步攀升,如今年3月桃園龜山區義隆纖維1.6萬坪土地廠房、以54億元賣給老牌纖維經銷商昭安國際集團的山榮資產,扣除廠房,土地單價達33.7萬。



仲量聯行指出,由於地利之便、產業聚落完整,過往桃園工業地產交易以北桃園為主,近兩年因供給有限及土地價格上漲等因素,不少企業選擇南桃園購地設廠,尤其是物流業。隨著自動化倉儲的技術演進,專業倉儲物流從訂單管理、資訊整合到庫存、運輸,都可提供完整服務,而商家可專注於產品銷售與經營,管理效益較自行設立為佳,第三方物流崛起。 仲量聯行表示,因專業倉儲土地面積較傳統自有倉儲為大,智慧型機器設備投資金額也較可觀,因而限縮了土地購置金額,使業者紛紛轉往楊梅投資,包含統一企業在其楊梅總廠附近以10.3億元買下7千坪工業土地,做為倉儲物流園區;外資倉儲物流集團繼2021年於楊梅電研路投資17.5億元購入8千坪土地,2022年又以31.6億元承購楊梅欣隆貨運1.7萬坪舊址,顯見工業土地價格高漲的外溢效應已到楊梅。 作為通往竹科的中繼點,在北桃園、新竹週邊工業土地稀缺下,楊梅大面積工業地持續獲投資人青睞,加上幼獅工業區擴大二期、馬達矽谷園區,串聯市府規劃中的虎頭山物聯網創新基地及中原創業村,已形成桃園新興工業廊帶。 仲量聯行投資部資深副總經理吳瑤華指出,仲量聯行此次受業主獨家委託代理的桃園楊梅工業廠房,基地面積7,535坪,車行8分鐘可達幼獅工業區,10分鐘至國道一號楊梅交流道,交通極便利,為桃園地區少見超過7千坪大型工業土地釋出,不論是物流或製造業都相當合適。歐美經濟雖因通膨仍有隱憂,台灣在製造業穩定支撐下,投資雖有減緩,但累積的工業土地需求能量仍尚未消化,預估2023年的工業不動產市場將呈現價穩量縮趨勢,若是標的物價格合理,依然是高通膨時代下的資金避風港,自用者的投資腳步不會減緩。



原文網址: 工業土地仍火熱?楊梅逾7千坪土地釋出 10分鐘可接國道一號 | 好房網News https://news.housefun.com.tw/news/article/192035379010.html
搭人工智慧趨勢 AI金融科技發展論壇6月21日登場2023/06/13發佈

經濟日報 記者楊伶雯/台北即時報導












搶搭人工智慧趨勢,AI金融科技協會預計6月21日舉辦AI金融科技發展論壇,邀請產政學研等各領域專家學者參與,以嚴謹學術觀點加值珍貴的實務經驗,提供政府AI金融技技政策擬定方針,開創普惠暨ESG價值。



 



金融科技帶來經濟效率提升、企業營運加乘,AI(人工智慧)興起促成應用層面的放大,精準結合AI金融科技,資源快速挹注產業數位轉型,是台灣往前邁進的當前關鍵議題。



 



AI金融科技協會指出,金融科技產業在國際數位創新領域具有上兆的市場前景。然而,台灣的金融科技產業在金融創新方面仍然面臨著技術、法規、治理多方面的挑戰。



 



為促進台灣金融科技產業的快速發展,配合國家政策,協助各方金融資源快速注入產業的數位轉型,提高民間中小企業的競爭力,AI金融科技協會攜手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三大智庫、工業技術研究院、普匯金融科技以及多家銀行共同舉辦「AI金融科技發展論壇」。



 



這場論壇將集結政府單位、銀行、學校和產業等多方的專業力量,通過論壇探討AI金融科技走入企業應用中所面臨的挑戰和問題,共同研究和交流未來的解決方法和發展方向。



 



AI金融科技發展論壇將邀請立法院副院長蔡其昌開場致詞,預計將進行四場議程,包括:台灣金融科技現況與未來發展、目前討論度高的生成式AI應用,另外,還有金融科技創新與創業及OpenBanking與中小企業經濟。



 



參與座談人員包括,AI金融協會理事長姚木川、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署長呂正華、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中心執行秘書胡則華、行政院國發基金副執行秘書蔡宜兼、台灣財務工程學會理事長張傳章、康和證券(6016)董事長鄭大宇、台灣金融研訓院院長黃崇哲、全盈支付總經理劉美玲、元大銀行副董事長周筱玲、阿爾發證券投顧董事長陳志彥等數10位專家學者。

16檔半導體法人搶回補 首選這檔2023/06/13發佈

台股上周收在16,886點,萬七近在咫尺,吸引多頭聚焦的族群以電子類股為主。市場專家認為,科技產業庫存調整雖持續進行,但基本面谷底已過,2024~2025年將是半導體大年,結構而言對台股相當有利。除了首選台積電外,法人上周回頭買超聯詠、日月光投控等16檔半導體股,後市有看頭。



 



台積電高層股東會上報佳音,對未來充滿信心,準備好迎接2024年開始的下一波成長。據本土投顧龍頭報告指出,台積電將是AI趨勢最大受益者,而受惠台積電WoS製程的潛在訂單溢出,以及AI熱潮所帶動的封裝需求提升,日月光投控在WoS的市場份額也將隨之上升;由此可知,台積電、日月光投控將領半導體族群重返台股主流。



安聯投信台股團隊表示,全球流動性縮減的不確定性逐漸降低、科技業基本面上半年落底,國際資金回流台股,總經干擾淡化,回歸基本面主動選股,持續看好產業維持趨勢題材族群,如AI、車用電子、雲端伺服器及高速運算等長期成長趨勢。上半年科技產業仍在庫存調整,但基本面已度過最糟情況,並預期2024~2025年將是半導體大年,對台股相當有利。



上周台股盤面上除了台積電,包括聯詠、日月光投控、瑞昱、威盛、立積、台半、華邦電、精材、穎崴、力成、采鈺、力旺、華泰、創意、家登等16檔半導體股,吸引法人回補,9日單日持續加碼,單周累積買超2.68億~62.10億元不等。



雖相較AI題材而言,手機顯得黯淡,但市場對蘋果今年新機的表現依舊關注。台新投顧看好iPhone 15規格升級較前兩代顯著,將刺激換機需求,手機零組件廠商下半年營運將會回溫。



在蘋果主要供應鏈新名單中,驅動IC龍頭聯詠、記憶體晶片廠華邦電首度入列。法人指出,聯詠主攻iPhone,華邦電則通吃iPhone與MacBook。由於蘋果硬體銷售相對不受通膨與總經干擾,為聯詠、華邦後續訂單帶來想像空間。

捷運新莊線通車10年 輔大站房價漲7成2023/06/13發佈

屬中和新蘆線,起於古亭站、終於迴龍站的捷運新莊線,自2013年6月29日全線通車後,迄今將滿十年。永慶房產集團整理新莊線通車十年期間各捷運站周遭的房價變化,發現新莊區房價成長最為明顯,單價漲幅均在30%以上,其中捷運輔大站的漲幅最為驚人,高達69%,直逼七成。



除了輔大站在捷運新莊線通車的十年間有將近七成的單價漲幅外,位於新莊區的迴龍站和丹鳳站,也在十年間分別以44.8%和39.8%的漲幅,位居第二和第三名。



永慶房產集團研展中心副理陳金萍表示,捷運輔大、丹鳳、迴龍三站位於新莊區南側,鄰近有輔大商圈、後港商圈、四維市場、新莊好市多等購物去處,日常採買便利;還有輔仁大學、輔大醫院等機構,生活機能完善。且輔大、丹鳳、迴龍三站皆為捷運末端站,周遭房價較為實惠,也因此更容易受到購屋消費者青睞,使得房價迅速追上。



未來,隨著五泰輕軌可行性研究今年已獲行政院核定,以及塭仔圳重劃區開發進度持續推進。預期未來將吸引大量人口、產業、商圈進駐,捷運新莊線所提供服務的範圍有望再擴大延伸到桃園、五股、泰山等區域,下新莊未來的房市發展值得期待。



若從捷運新莊線行經的行政區的房價變化觀察,可以發現新北市的新莊區、三重區,以及台北市的大同區,都有亮眼的漲幅表現。除了捷運三重站和捷運先嗇宮站的房價漲幅較和緩之外,其餘9站都有30%以上的房價漲幅。



陳金萍表示,在捷運新莊線未通車之前,住在新莊和三重的民眾若要進入台北市區,往往需要橫跨多個橋梁要道和行政區,交通多有不便。但隨著捷運通車,新莊、三重的民眾只需要透過捷運,就能輕鬆抵達松江南京、忠孝新生等北市核心地帶。便捷的交通也帶動當地房市蓬勃,十年期間,新莊和三重的二字頭和三字頭房價都已陸續絕跡。



至於大同區,除了因中和新蘆線的開通成為重要的交通樞紐之外,以及相較台北市核心精華地段較為實惠的房價,也帶動在地房價的明顯上漲。對比之下,捷運新莊線中位於傳統台北市精華地段的中山、大安、中正區等6處捷運站,周遭房價十年間漲幅均在兩成以下,相對溫和。



陳金萍分享,交通建設對於房價的影響相當巨大,甚至有所謂「交通為房價保證」等說法。觀察捷運新莊線通車十年的房價變化,除了原先公共運輸已相當便利的台北市中心各站,其餘各捷運站周遭的房價都有明顯漲幅。隨著大台北地區捷運路網的持續建設,包括捷運環狀線、民生汐止線,以及新莊區的五泰輕軌陸續開展,都有望帶動在地房市的蓬勃熱絡。



資料來源:工商時報

美科技業大裁員 請領失業救濟金人數創高2023/06/13發佈

美國勞工部昨日(6/8)公布最新數據,顯示上週請領失業救濟金人數新增2.8萬人,從前一週的23.3萬人攀高至26.1萬人,創下2021年10月份以來的新高。



初領請失業救濟金人數激增,顯示勞動力市場已經開始鬆動。該份報告中指出勞動市場雖然基本具有彈性,但可能已經開始出現降溫跡象。



對此Brean Capital首席經濟顧問 Conrad DeQuadros表示初領失業救濟金人數激增可能反應裁員人數增加的跡象,但有鑑於失業數據深具波動性,現在下結論還為時過早。



經濟學家認為這兩週以來,請領失業救濟金人數的增長主要來自科技業裁員潮,其中以亞馬遜、臉書母公司Meta為首的科技巨頭,於第三波裁員潮中就裁去近4萬人,另外金融業、房地產等對利率敏感的產業也難逃波及。



事實上,五月的非農就業數據仍高於市場預期,對一些經濟學家來說,儘管5月份失業率創下七個月以來的新高,但從歷史水平來看仍偏低。而這波就業成長主要受到服務業的推動,其中包括休閒業與飯店業,另外在疫情期間經歷一波退休潮的醫療保健業與教育業,職業缺口至今尚未補上,員工人數還沒回到疫情前水準。



龐大的勞動缺口使就業市場至今仍然熱絡,雇主不得不提高薪資以留住員工,而當民眾手中的錢變多了,便帶動消費成長,一旦消費者敢灑幣,雇主便有所本喊漲。此外,除了消費數據,美股反彈迎來牛市,亦顯示市場資金熱度還在。



經濟韌性讓聯準會的利率決策變得更加艱難。儘管聯準會官員在六月份的利率決策中傾向不升息,但不代表升息已經抵達終點,市場多數預測聯準會於七月份會再升息一碼,預期未來美國將在勞動力市場緊俏的狀況下引導通膨下滑。



資料來源:理財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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