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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設立條件2023/07/03發佈

依照工廠管理輔導法第9條至第17法條之規定,設立工廠須照下列條件方式辦理:



第6條 

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以獨資、合夥、公司或依法令規定得從事製造、加工者為限。



第7條 

工廠應以其隸屬之事業名稱為廠名;一事業於同一直轄市、縣(市)、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港區、農業科技園區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特定區內有二廠以上者,應標示廠別。



第8條

工廠應置工廠負責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工廠負責人。工廠負責人應在國內有住所或居所。



第9條           

設立工廠所使用之土地,以利用都市計畫工業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依法編定開發之工業區或其他依法令規定可供設廠之土地為限。



第10條               

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在此限。

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改制為公、民營事業工廠時,應於改制之日起三年內依本法規定辦理登記。



第11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設廠前取得設立許可:




  1. 依法律規定,設廠應經工業主管機關許可。

  2. 基於工業均衡發展、資源合理利用或節約能源等政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許可。





第12條               

工廠經許可設立者,應依核定期限辦理工廠登記,逾期原許可失效。

前項核定之期限,以二年為限。但因正當理由而不能如期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間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三次為限。



第13條               

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下列事項:




  1. 廠名、廠址。

  2. 工廠負責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3. 產業類別。

  4. 主要產品。

  5. 生產設備之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及用水量。

  6. 廠房及建築物面積。

  7.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登記之事項。



前項第三款產業類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4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取得設立許可或變更設立許可:




  1.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其相關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評估報告書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

  2. 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3. 廠房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

  4.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設或既廠之擴充。





第15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




  1. 產品依法令禁止製造。

  2. 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3. 廠房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

  4. 屬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其相關環境影響說明書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或污染防治計畫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

  5. 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其設備不符合該標準。

  6. 依法律規定產品之製造應先經許可而未獲許可。

  7. 依第十一條規定應先申請取得設立許可而未獲許可或經許可後未依核定內容。建廠

  8.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設或既廠之擴充。





第16條               

工廠設立許可事項有變更時,非經取得變更設立許可,不得辦理工廠登記。

工廠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工廠遷移廠址或變更產業類別,應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



第17條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工業均衡發展、資源合理利用、生態環境及公共利益維護,或應國際公約、協定等政策需要,得採行下列措施:




  1. 於許可工廠設立或核准登記時附加負擔。

  2. 擇定產品或地區,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設或既有工廠之擴充。

  3. 擇定產品或地區,公告強制既有工廠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



  前項第一款之負擔之態樣,應依工廠種類、產品項目、經營方式或其他因政策需要採行之措施分別附加之;其附加負擔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公告,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行政院核定後為之。



  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強制既有工廠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者,政府得予補償;其補償範圍、基準、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舍移轉之規定2023/07/03發佈
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於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且解釋:「建築行為屬建築法所稱『新建』者,應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興建滿5年始得移轉之限制;如屬建築法所稱『增建』者,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故登記機關管制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者,係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取得農地新建之農舍為限。



  又「……於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地及一併移轉之農舍,若於原已供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總面積百分之十)辦理現有農舍增建,即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有關農業用地面積與取得農業用地時間限制;如該農舍增建係利用非原提供興建農舍之基地(不得超過總面積百分之十或最大基層建築面積)範圍內興建,即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



  前經營建署解釋,是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農地興建之農舍,倘係於原已供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總面積百分之十)辦理現有農舍增建者,登記機關無需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管制5年始得移轉。農地農舍之規定甚為繁雜,如有需要,歡迎來電洽詢本公司
農地因繼承或贈與免稅後承受人於5年內出售時應追繳稅款2023/07/03發佈
承受人於五年內出售時應追繳稅款



  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農業用地,承受人於承受後5年內出售予他人時,應追繳應納稅賦。詳細說明如下:



  農業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暨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者,目的係在獎勵承受人能將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惟為防止承受人於核准免稅後違規使用、廢耕或移轉等不將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致失租稅獎勵之目的,且農業用地於開放自由買賣後,其流通性與一般土地無異,更為避免富有之人於年老、重病臨終前或欲將財產為贈與前,先將現金、股票等財產轉換成農業用地,俟於繼承或贈與移轉享受免稅之優惠後,承受人復得隨時將農業用地出售取得現金,致農業用地淪為規避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工具,故規定「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應追繳應納稅賦。」所稱「承受人……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已包含承受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



  另因承受人將該土地移轉予他人,其已喪失所有權,對土地已無任何權能,自無從再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除移轉原因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死亡繼承移轉或徵收移轉外,即應予追繳應納稅賦。



  有關免予追繳應納稅賦之規定,其中涉及所有權移轉原因部分,僅列舉承受人死亡或承受土地被徵收,依「列舉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亦可知除死亡或徵收以外之原因而移轉時,應予追繳應納稅賦。換言之,如所有權移轉不需追繳應納稅賦,則上開開規定即無需承受人死亡、承受土地被徵收免予追繳應納稅賦。
地方稅2023/07/03發佈
地方稅是由直轄市及縣(市)地方政府所屬的稅捐機關負責徵收,臺北市的地方稅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負責稽徵,包括地價稅、田賦、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契稅、使用牌照稅、印花稅與娛樂稅。其中田賦目前是停徵,也就是說要課徵田賦的土地,目前不須繳稅。
非都市計畫內土地之使用分區2023/07/03發佈

一、十種使用區:



(1)特定農業區。

(2)一般農業區。

(3)工業區。

(4)鄉村區。

(5)森林區。

(6)山坡保育區。

(7)風景區。

(8)國家公園區。

(9)河川區。

(10)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



二、十九種使用地:



(1)甲種建築用地: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

(2)乙種建築用地:供鄉村區內建築使用。

(3)丙種建築用地:供森林區、山坡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

(4)丁種建築用地: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

(5)農牧用地。     

(6)林業用地。     

(7)養殖用地。

(8)鹽業用地。     

(9)礦業用地。     

(10)交通用地。

(11)水利用地。    

(12)遊憩用地。    

(13)古蹟保存用地。

(14)生態保護用地。  

(15)國土保安用地。  

(16)殯葬用地。

(17)窯業用地。    

(18)海域用地。

(19)特地目的事業用地。

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2023/07/03發佈

一、都市計畫法: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其他行政、文教、風景、保護、農業等區;特定專用區。



二、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

(1)住宅區。

(2)商業區。

(3)工業區。



1.特種工業區:除得供與特種工業有關之辦公室倉庫員工宿舍展售設施等及其他經縣(市)政府核准之必要附屬設施外,應以下列之使用為限:



A.甲種工業區不得設置並經縣(市)政府核准設置之工業。

B.其他經縣(市)政府指定之特種原料及其製品之儲藏或處理之使用。

C.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a.變電所、輸電線路鐵塔(連接站)及其管路。

b.電信設施。

c.自來水設施。

d.煤氣、天然氣加(整)壓站。

e.其他經縣(市)政府核准之必要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



2.甲種工業區:供輕工業及無公共危險之重工業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A.煉油工業:以原油為原料之製造工業。

B.放射性工業:包含放射性元素分裝製造及處理工業。

C.易爆物製造儲存業:包含炸藥、爆竹、硝化棉、硝化甘油及相關之爆炸性工業。

D.液化石油氣製造分裝業。



3.乙種工業區: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之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亦可設立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但部分有面積限制。



4.零星工業區:為配合原登記有案無污染性具有相當規模且遷廠不易之合法性工廠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危險性之行業。



A.煤氣及易燃性液體製造業。

B.劇毒性工業:保括農藥、殺蟲劑。

C.放射性工業及原子能工業。

D.易爆物製造儲存業。

E.重化學品製造調和包裝業。



5.行政區:供政府機關、自治團體、人民團體及其他公益上需要之建築物使用為主,不得建築住宅、商店、旅社、工廠及其他娛樂用建築。



6.文教區:以供下列使用為主:藝術館、博物館、社教館、圖書館、科學館、學校、體育場所等。



7.風景區:為保育及開發自然風景而劃定,以供宗祠及宗教建築、招待所、旅館、俱樂部、遊樂設施等之使用為限。



8.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及保護生態功能而劃定。保護區內之土地,原則上禁止下列行為。





A.砍伐竹木。

B.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

C.破壞或污染水源、堵塞泉源或改變水路及填埋池塘、沼澤。

D.採取土石。

E.焚毀竹、木、花、草。

F.名勝、古蹟及史蹟之破壞或毀滅等。



9.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建築農舍。但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場相關設施、公用事業設施等不在此限。 



10.特定專用區: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

市地重劃2023/07/03發佈

市地重劃是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建公共設施,使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各宗土地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然後按原有位次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而重劃範圍內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等公共設施及工程費用,則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故是一種有效促進土地經濟使用與健全都市發展的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



  市地重劃之目的主要在於促進都市整體建設發展及提高土地經濟價值,不僅政府可加速公共設施之建設外,土地所有權人亦可透過地籍之交換分合,獲得方整立可建築之土地,而提高其利用價值,並可平衡因都市計畫規劃使用分區(如有住宅區、商業區、公共設施用地等),所產生之權益不公平,係一種「公私兩蒙其利」且兼具公平性之都市土地開發方式。



市地重劃與都市計畫的關係



  市地重劃係依據都市計畫規劃內容來辦理,故選定之重劃區須已發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者或雖無細部計畫但其主要計畫具有細部計畫實質內容者。如尚未發布細部計畫或其細部計畫需變更者,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再行辦理重劃。



市地重劃種類



(1)各級主管機關得選定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自辦市地重劃。





(2)適當地區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得申請該管縣市政府核准後優先實施地重劃。



自辦市地重劃



  重劃辦理前須徵得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之市地重劃。



  公辦市地重劃及自辦市地重劃對於都市整體開發及公共設施建設效果並無差異。



市地重劃的效益



一、土地價值增漲:



  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雖需提供土地負擔,但重劃辦理完成後,區內公共設施完備,土地分配井然有序,地價自隨之上漲。



二、享受減稅之利益:



  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提供負擔之土地,主辦機關將發給重劃總費用負證明書,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可以抵銷土地漲價總數額後再計徵土地增值稅,並依計算之稅額再減徵百分之四十之土地增值稅。又重劃辦理期間地價稅免征,完成後地價稅減半徵收兩年。



三、促進都市健全發展:     



  重劃區土地係配合都市計畫內容予以整體開發建設或更新,完成各項公共設施建設,環境美化,可形成良好居住環境,加強居民對地區之關懷。



四、健全地籍管理: 



  重劃後地籍重新整理,便於管理,減少土地經界糾紛,並可消除畸零地之問題。



五、公平負擔:    



  市地重劃係基於「受益者負擔」之公平原則實施,可避免犧牲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人之利益,亦可免除公共設施鄰地所有人之不勞而獲。



六、消除共有土地:



  對原來產權複雜之共有土地,各共有人可藉辦理重劃之機會,協調分配為個別所有,可節省共有土地分割之費用,並促進共有土地之利用。



自辦市地重劃程序及獎勵規定



一、獎勵事項如下:



(1)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

(2)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

(3)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

(4)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

(5)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



二、自辦市地重劃之程序



(1)勘選重劃地區。

(2)擬訂農地重劃計畫、報請核定、公告實施。 

(3)規劃、設計重劃工程與施工。 

(4)土地分配及負擔計算。 

(5)分配結果之公告通知及異議處理。 

(6)權利清理及地籍整理。 

(7)工程驗收結算。 

(8)經費決算及編撰成果總報告書報內政部核備。

區段徵收2023/07/03發佈
區段徵收是政府基於新都市開發建設、舊都市更新、農村社區更新或其他開發目的需要,對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全部予以徵收,並重新規劃整理。開發完成後,由政府直接支配使用公共設施用地,其餘之可供建築土地,部分供作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用,部分作為開發目的或撥供需地機關使用,剩餘土地則辦理公開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並以處分土地之收入抵付開發總費用。



  區段徵收是一種自償性開發事業,也是公私互蒙其利,政府與民眾雙贏之措施。辦理區段徵收,就社會整體層面而言,可以促進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帶動地方均衡發展,節省政府龐大公共設施用地徵收及公共工程建設經費支出;就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土地所有權人可享有土地價值增漲,公共設施完善及居家環境品質提昇等多重效益。



一、區段徵收整體作業程序

 

勘選區段徵收範圍


 


 

(預計抵價地比例非為百分之五十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查估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


 


 

召開協議價購會議


 


 

召開區段徵收說明會


 


 

區段徵收計畫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區段徵收公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處理異議案件


 


 

發放徵收補償費或存入保管專戶


 


 

受理民眾申請發給抵價地及審核


 


 

處理公有土地及未登記土地


 


 

囑託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他項權利塗銷登記等


 


 

工程規劃設計及發包、施工


 


 

辦理抵價地分配


 


 

地籍整理


 


 

囑託辦理開發完成後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並點交土地


 


 

處分剩餘土地


 


 

辦理財務結算


 


 

撰寫成果報告




(1)公告禁、限建



1.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主管機關在正式辦理區段徵收前,可以視實際需要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禁止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2.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除在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及共有分管耕地,因部分被徵收而土地所有權人在徵收補償地價發給完畢前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前,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或應有部分交換移轉登記者外,自徵收公告之日起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

 

(2)區段徵收公告期間為30日。公告地點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處所及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公告事項有異議時,應在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立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查處結果者,應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交主管機關作後續處理;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



二、徵收後殘餘部分之處理



  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使用時,原所有權人可在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經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相關機關實地勘查後,符合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轉需用土地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合規定者,由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經核准一併徵收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僅能領取現金補償地價,不能申請發給抵價地。



三、區段徵收範圍內既有建物之處理



  區段徵收範圍內既有建物原則上一律拆除,如未妨礙都市計畫,也未影響區段徵收計畫,原則上可以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並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減輕一定比例之應繳納差額地價。



四、徵收補償費



(1)地價補償費



1.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地價補償費可以選擇全部領取現金補償,或全部申請發給抵價地,也可以選擇部分領取現金補償部分申請發給抵價地。經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在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召開前,如果想改領現金補償,須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由主管機關徵詢需用土地人資金調度情形及考量是否影響區段徵收實際作業後,再決定是否同意土地所有權人改領現金補償。



2.地價補償費計算方法:區段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是按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含加成補償)計算;位於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則須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2)土地改良物補償費



  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土地徵收遷移費皆按各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制定之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相關規定查估補償。



(3)徵收補償費之發放



1.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現金補償者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主管機關應在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完畢;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經主管機關核定不發給抵價地者,主管機關應在核定之次日起15日內發給現金補償地價完畢。



2.主管機關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之徵收補償費,應受補償人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時,主管機關應將未受領補償費存入專戶保管,並以雙掛號通知應受補償人。徵收補償費存入專戶後,應受補償人如要領取,須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核無誤後填具領款單或開立支票交應受補償人向保管處所具領;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徵收補償費,歸屬國庫。



3.領取現金補償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在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畢時終止;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則在接到主管機關核定發給地價地通知時終止。
一般徵收2023/07/03發佈

土地徵收乃政府依公權力之運作,為興辦公益事業需要或實施國家經濟建設,基於國家對土地之最高主權,依法定程序,對特定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依土地徵收條例§3規定,國家為舉辦下列各款公益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

 



(1)國防事業。



(2)交通事業。

(3)公用事業。

(4)水利事業。

(5)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6)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7)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

(8)社會福利事業。

(9)國營事業。

(10)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由需地機關擬具徵收計畫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土地徵收時,原則上土地改良物須一併徵收,但在下列情況下,土地改良物可不予徵收:



(1)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15日內自行遷移者。

(2)墳墓及其紀念物必須遷移者。

(3)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4)農林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5)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市地重劃2023/07/03發佈

市地重劃是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建公共設施,使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各宗土地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然後按原有位次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而重劃範圍內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等公共設施及工程費用,則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故是一種有效促進土地經濟使用與健全都市發展的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



  市地重劃之目的主要在於促進都市整體建設發展及提高土地經濟價值,不僅政府可加速公共設施之建設外,土地所有權人亦可透過地籍之交換分合,獲得方整立可建築之土地,而提高其利用價值,並可平衡因都市計畫規劃使用分區(如有住宅區、商業區、公共設施用地等),所產生之權益不公平,係一種「公私兩蒙其利」且兼具公平性之都市土地開發方式。



市地重劃與都市計畫的關係



  市地重劃係依據都市計畫規劃內容來辦理,故選定之重劃區須已發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者或雖無細部計畫但其主要計畫具有細部計畫實質內容者。如尚未發布細部計畫或其細部計畫需變更者,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再行辦理重劃。



市地重劃種類



(1)各級主管機關得選定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自辦市地重劃。





(2)適當地區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得申請該管縣市政府核准後優先實施地重劃。



自辦市地重劃



  重劃辦理前須徵得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之市地重劃。



  公辦市地重劃及自辦市地重劃對於都市整體開發及公共設施建設效果並無差異。



市地重劃的效益



一、土地價值增漲:



  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雖需提供土地負擔,但重劃辦理完成後,區內公共設施完備,土地分配井然有序,地價自隨之上漲。



二、享受減稅之利益:



  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提供負擔之土地,主辦機關將發給重劃總費用負證明書,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可以抵銷土地漲價總數額後再計徵土地增值稅,並依計算之稅額再減徵百分之四十之土地增值稅。又重劃辦理期間地價稅免征,完成後地價稅減半徵收兩年。



三、促進都市健全發展:     



  重劃區土地係配合都市計畫內容予以整體開發建設或更新,完成各項公共設施建設,環境美化,可形成良好居住環境,加強居民對地區之關懷。



四、健全地籍管理: 



  重劃後地籍重新整理,便於管理,減少土地經界糾紛,並可消除畸零地之問題。



五、公平負擔:    



  市地重劃係基於「受益者負擔」之公平原則實施,可避免犧牲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人之利益,亦可免除公共設施鄰地所有人之不勞而獲。



六、消除共有土地:



  對原來產權複雜之共有土地,各共有人可藉辦理重劃之機會,協調分配為個別所有,可節省共有土地分割之費用,並促進共有土地之利用。



自辦市地重劃程序及獎勵規定



一、獎勵事項如下:



(1)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

(2)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

(3)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

(4)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

(5)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



二、自辦市地重劃之程序



(1)勘選重劃地區。

(2)擬訂農地重劃計畫、報請核定、公告實施。 

(3)規劃、設計重劃工程與施工。 

(4)土地分配及負擔計算。 

(5)分配結果之公告通知及異議處理。 

(6)權利清理及地籍整理。 

(7)工程驗收結算。 

(8)經費決算及編撰成果總報告書報內政部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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