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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質水量保護區相關法令?2024/02/15發佈

自來水法 (節錄)



第十一條



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依本法或相關法律規定,禁止或限制左列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



一. 濫伐林木或濫墾土地。



二. 變更河道足以影響水之自淨能力。



三. 土石採取或探礦、採礦致污染水源。



四. 排放超過規定標準之工礦廢水或家庭污水,或其總量超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之標準。



五. 污染性工廠。



六. 設置垃圾掩埋場或焚化爐、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物品。



七. 在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重要取水口以上集水區養豬;其他以營利為目的,飼養家禽、家畜。



八. 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



九. 高爾夫球場之興建或擴建。



十. 核能或其他能源之開發、放射性廢棄物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一 . 其他足以貽害水質、水量,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前項各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或地方公共建設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前條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貽害水質水量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補償之。



前項補償金額,如雙方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十二條之一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者,其土地應視限制程度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



前項土地減免賦稅區域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內政部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十二條之二



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者,除該區內非營利之家用及公共給水外,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其為工業用水或公共給水之公用事業,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於其公用事業費用外附徵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之費額。供農業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補助對象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徵收項目、對象、計算方式、費率、徵收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取用水資源量之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水源或用水標的分別定之。



第一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納入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運用,專供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辦理水資源保育與環境生態保育基礎設施、居民公共福利回饋及受限土地補償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 辦理水資源保育、排水、生態遊憩觀光設施及其他水利設施維護管理事項。



二. 辦理居民就業輔導、具公益性之水資源涵養與保育之地方產業輔導、教育獎助學金、醫療健保及電費、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補貼、與水資源保育有關之地方公共建設等公共福利回饋事項。



三. 發放因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劃設,土地受限制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補償金事項。



四. 原住民族地區租稅補助事項。



五. 供緊急使用之準備金。



六. 徵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七. 使用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必要執行事項。



八. 其他有關居民公益及水資源教育、研究與保育事項。



前項第三款之補償應視土地使用現況、使用面積及受限制程度,發給補償金,並由主管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締結行政契約。補償對象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為優先,其發放標準及契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及相關部會定之。其行政契約應明訂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土地容許使用項目、違約處罰方式等。



支用於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經費,由水質水量保護區專戶運用小組依其區內土地面積及居民人口比例,分配運用於區內各鄉(鎮、市、區)。但原住民族鄉應從優考量。



水質水量保護區內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減半收取,其減收費額由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支應。保護區內原住民地區非屬自來水供水系統之簡易供水設施,應加速辦理。



同一鄉(鎮、市、區)公所跨二以上保護區者,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經各該保護區之運用小組協調及審議通過後運用之。



第十二條之三



水資源相關基金應依各水質水量保護區分別設置專戶,各專戶並設置運用小組管理運用。專戶運用小組成員由相關中央主管機關、水質水量保護區與其用水地區地方主管機關、民意機關代表、居民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設置要點由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委員會定之。



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水質水量保護區,其專戶運用小組居民代表成員,應依比例由原住民居民代表擔任;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應依比例運用於原住民族地區。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前,附徵之水源特定區協助地方建設費用,於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徵收前,繼續於水價外附徵;其協助臺北水源特定區地方建設辦法,繼續適用。



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徵收後,原依本法附徵之水源特定區協助地方建設費用,納入水源特定區專戶管理運用。



第十二條之四



水質水量保護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分配之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相關基金,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撥交該水質水量保護區所屬縣市、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統籌辦理水資源保育事項:



一、分配至公所年度經費逾五年未執行之餘額。



二、經專戶運用小組同意繳回之經費。



水質水量保護區水源保育與回饋費經專戶運用小組同意,得運用於部分位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同村(里)之全部行政區域。但以供水資源保育之公共建設事項為限。

土地增值稅—問答實例2024/02/15發佈

土地增值稅相關問題解答



一、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可否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答:因為贈與移轉並非出售,而且納稅義務人是受贈人,不是原來的土地所有權人,所以不能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



二、張三聽說土地贈與給妻子,可以不用繳納土地增值稅,真的嗎?那要怎樣辦理過戶手續及注意那些規定?



答: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的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是不課徵並非真的免稅,只是延緩課稅,該筆土地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仍須以第一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核課增值稅。不論是否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均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如要申請不課徵,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配偶相互贈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字樣提出申請,經地方稅稽徵機關核發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辦理完稅後,即可持憑此不課徵證明書及向國稅局申請核發該贈與土地的「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配偶贈與土地一旦辦妥產權登記,即屬實質移轉,如果所贈與的土地係經辦理重購退稅仍於5年列管期間者,其因重購退稅已退還土地增值稅款,亦將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追繳;在決定贈與之前,最好確實掌握時機,以免因小失大。



三、農地開放自由買賣,任何自然人都可承買,老孫也夢想成真的買了一筆,原 先與家人過著農耕生活,享受田園之樂,但是目前兒子將其改作臨時汽車修理場使用,聽鄰長說「農地一定要作農業使用,不然會被處罰」,詢問現在及時恢復作農業使用,還來得及嗎?



答:按照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先決條件就是要這筆農地一定要作農業使用,買的當時,有作農業使用,所以稅是暫時不課徵,但並不表示這筆稅款就這麼「免」了。因為在同條文第 2 項又規定「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所以,老孫有一次改善機會,及時趕緊恢復作農業使用,否則,會因小失大,屆時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不但會被前開法規主管機關裁罰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如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再移轉時還要被課徵土地增值稅,實在不划算。



四、老王欲出售一筆農地給老孫,朋友告訴他「現在農地買賣不必繳納土地增值稅了」,詢問該如何辦理呢?



答:自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起,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依這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故而,農業用地移轉申請不課徵,必須同時具備「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移轉與自然人」這2項要件,並檢附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地方稅稽徵機關才會核准。另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申請不課徵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可調整原規定地價為89年1 月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須檢附證件如下:



1.檢附該移轉土地於89年1月當時為農業用地之相關證明文件,如土地登記謄本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



2.除第1 項證明文件外,其他文件同一般申報案件【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買賣契約書、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文件等。】



3.並由當事人於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書註明「本筆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請依修正生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



五、李姓民眾詢問其於花蓮縣及台東縣各有 1棟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同時出售,需如何辦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手續,才可節省納稅人荷包?



答: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持有多處自用住宅用地同日訂約並同日申報者,如果合計面積不超過都市土地3公畝或非都市土地7公畝部分,則可視為「1次」出售,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另若是跨縣市土地同時出售,無需分赴兩地申報土地現值,土地所有權人可自行選擇在任一土地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統一辦理土地現值申報。地方稅稽徵機關收件後,會於土地現值申報書加蓋收件日期章戳,並隨即以傳真方式先將申報書傳送至其他轄區之地方稅稽徵機關,翌日再將申報書及相關資料以雙掛號方式郵寄其他地方稅稽徵機關辦理。



對話框



男孩:政府為促進房地產交易、活絡經濟,自94年2月1日起調降土地增值稅率。如果還想瞭解有關規定,建議你去各地方稅稽徵機關拿一本宣導手冊,裡面有更仔細的說明!



女孩:地方稅稽徵機關設想的真周到,謝謝你,我一定會拿一本回家好好研究!

六、蔣君於108年10月1 日辦妥出售自用住宅用地移轉登記,申報移轉現值總價 120萬元,課徵土地增值稅25萬元,復於110年 9月25日訂約,同年10月15日申報移轉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乙筆,申報移轉現值110 萬元,請問蔣君是否符合重購退稅要件?可申請退稅若干?



答:按土地稅法第 35條規定,重購退稅必須符合「 2年內買、賣」之適用,如為先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再另行購買自用住宅用地,這「賣」的時間,是以「完成移轉登記之日」為準,而「買」的時間,就是以新購土地之「立約日」、或是超過訂約日30日始申報土地移轉之「申報日」為準,予以計算。本案新購土地係於訂立契約後30日內申報土地增值稅,因此應以立約日110年9 月25日為計算基準,符合辦理重購退稅的條件,至其退稅額說明如下:



先算出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總額:新購土地申報移轉現值減(出售土地申報移轉現值減土地增值稅)等於不足支付價款數

【1,100,000元-(1,200,000元-250,000元)=150,000元】。



1.本案例可申請退還的土地增值稅是 15 萬元。



2.假設新購土地申報移轉現值為125萬元,則不足額為30萬元,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25萬元就可以全部申請退還。

【1,250,000元-(1,200,000元-250,000元)=300,000元】。



3.假設新購土地申報移轉現值為 80 萬元,則不足額為負數,表示原出售土地即使繳了土地增值稅還是足夠購買新的土地,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申請退還。

【800,000元-(1,200,000元-250,000元)=-150,000元】。



有一點必須特別提醒注意的事項就是,蔣君於申辦重購退稅後,新購買的房子必須繼續作自用住宅 5年,也就是重購後 5年內不可以再行移轉或供出租、營業、戶籍遷出等非自用住宅的情形,即使是配偶之間贈與都是不可以的,否則將被追繳原退還之稅款。

工廠登記證 Q&A2024/02/15發佈

工廠登記面積未達多少,可免辦工廠登記?



工 廠 登 記 -廠地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或電力容量、熱能達2.25千瓦以上之廠房需辦理工廠登記。



免工廠登記-於工業區內未達上述標準者免辦工廠登記。



工廠登記證應準備以下資料



1.負責人身份證正反(影本各一份)

2.公司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公司核準公文(影本各一份)

營業項目需要有(製造業)或(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如果都沒有營業項目要變更

3.自來水水費單(影本各一份)如為大樓分戶要跟管委會拿自來水總水單

4.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影本各一份)

5.工廠登記項目以及建物使用執照

6.最近一期房屋稅稅單

7.如工廠登紀項目為藥品製造、食品、化妝品、動物用藥、農藥、酒產、菸產製造等或特許文件: (中、西、農)藥製造、含藥化妝品色素製造業、石油煉製業、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製造業、度量衡器、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槍、砲、彈、刀)、醫療器材製造業、預錄式光碟製造業。其它相關特許行業之工廠登記證申請 。

你的工廠用電需要要幾馬力呢?2024/02/15發佈

這是一般找廠房很常被問到的問題:



電力換算單位如下

HP (horse power) 就是馬力, 千瓦 kW = 1000 W

1 HP = 746 W= 0.746 kW

如果購買他人舊廠房原用電800kW,擬以該用電設備繼續使用,如何辦理手續?2024/02/15發佈

供電中之既設用電場所,實際用電人得辦理過戶申請,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與義務;如實際用電人不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與義務,經提示用電場所使用權相關文件,且與原用戶無關者,得按新設用電申請所需用電。



至已暫停全部用電或終止用電契約之用電場所,申請人在規定期限(二年)內得以復電方式申請恢復供電,並辦理過戶手續;如申請人不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與義務,或用電現場停電已超過二年者,用電人亦得以新設用電申請所需用電。



另因用電現場為契約容量800kW場所,辦理新設用電或過戶申請時依規定須設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另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下用戶側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

如欲將廠房電力設備重新調置,是否能無條件將他處之用電遷入本戶?2024/02/15發佈

依據本公司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章第八十一條規定,電力用戶申請遷移全部或一部分用電設備時,線路設置費應按下列方式計收: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按前條規定計收費用。惟所計得線路設置費大於新設標準時,按新設標準計收。無須任何工程者,免計費用。



新址由同一變電所供電。

特定工業區內電力用電之遷移

同一公司或機構之兩廠均為特高壓供電,遷移其間電力用電設備。

經政府輔導遷廠,須持有主管機關核發輔導遷廠證明文件

符合前款辦理遷移電力設備者,自最近一次遷入(出)日起,遷入戶一年內不得申請遷出用電;遷出戶一年內不得申請遷入用電。

不符合第一款條件者,按新設標準計收。

如遇停電如何求償?2024/02/15發佈
1.本公司與用戶間有關停電之權利義務係以本公司依電業法第五十條規定擬訂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之營業規章為基礎。依該規章第十條規定,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與本公司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公司營業規章與電價表、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為內容。



2.本公司營業規章第十九條規定,遭受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及設備故障或運轉發生事故時,本公司得停止供電,又基於電業不能避免停電之特性,本公司已於同條第三項規定:「用戶對用電不能中斷之用電場所或設備,應視個別需要自備適當之發電機或不停電電源裝置等,作為備用電源。」。



3.就電價結構而言,電價攸關國計民生及產業國際競爭力至鉅,電價之高低與電力公司所負之責任具有互動關係,因此本公司在考量對大眾有利之條件下,訂定合理而便宜之電價。倘少數用戶不能忍受片刻停電者,應另循其他方式解決,例如設置自備發電機或不斷電裝置,或將其損失予以投保。此類對供電品質要求較高之用戶,既與一般用戶同享低廉之電價,如吝於依其需求投資備用電源,卻要求其停電損失完全由本公司負責,則本公司必須將賠償支出計入成本,如此將導致電價提高,而加重全體用戶負擔,實有違公平原則。



4.基於電業發、供電設備之特性及運轉維護之限制、天然災害影響或供電線路設備因外物、鳥獸碰觸或用戶設備故障等原因引起保護動作,均有可能暫時停電,因此任何電業均無法保証永不停電,故國外如美國、日本、韓國等電業均於其營業規則規定,對電力公司無法控制或不可歸責於電力公司原因之電力中斷,不負賠償責任。本公司鑑於停限電將造成用戶用電之不便,為尊重用戶權益,另於營業規章第三十九條訂有停電扣減電費之標準,賠償用戶停電損失。
認識工業用地(一)2024/01/30發佈

基本概念



一、工業用地

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

土地(土地稅法§10Ⅱ、平權§3 )。



二、工業區

所謂「工業區」為土地使用規劃或由私人或政府機構為促進工業發展而規劃

之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其類型包括報編工業區、加工出口區、科

技工業區、科學工業園區或產業園區等依照其主管機關、使用內容或規劃特

性不同而有不同之名稱。



三、工廠

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

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據此定義分述如次:



1.固定場所:

係指被持續利用以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之場所。



2.物品製造、加工:係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

變成新產品者。



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應符合下列認定標準:

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 C 大類製造業之

中類,自第八類食品製造業至第三十三類其他製造業為認定原則。但

不包括下列行業:



1.屠宰業。

2.在同一門牌範圍內從事麵包、麵條、豆腐或糖果之製造零售。

3.從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業務。

4.僅從事物品之分裝、包裝、檢測、測試、滅菌、消毒、冷藏、冷凍

、修理或維修安裝。

5.非屬於前款 C 大類製造業之中類,但仍認定屬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範圍之行業:

6.從事資源回收製造加工生產新產品者。但不包括僅將廢棄物進行簡

單之拆解、分類、破碎、壓縮或包裝程序者。

7.醫用氣體之生產流程,係由其液態產品經由泵浦增壓,再經蒸發器

升溫氣化為常溫而灌裝至鋼瓶者。

8.以汽電共生系統生產蒸汽或以鍋爐製造蒸汽供其他工廠使用者(工

廠認定標準)。

廠房達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標準如下:



下列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

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二點二五千瓦以上。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C 大類製造業之中類第十七類石油及煤製品

製造業、第十八類化學材料製造業及第十九類化學製品製造業之工廠。

依法令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



前款工廠以外之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

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七十五千瓦以上(工廠認定標準

§3 參照)。

乙工(乙種工業區),工業住宅,優缺點?2024/01/30發佈

一般建商為何選擇乙種工業用地來興建住宅,主要是工業用地的代價通常低於住宅用地,因此乙工建案的價格大多遠低於一般住宅,消費者往往可以省下數十萬到百萬元的價差來取得房屋,這正是不少消費者趨之若鶩的真正主因。



而針對乙工建案所衍生的工業住宅爭議,目前政府僅能從「不實廣告」或「違規使用」等來約束。業者則多會秉持「誠實為上策」的態度,主動提供購屋者充分的訊息;因此,只要購屋者獲得充分的訊息並按規定使用,就沒有上述爭議。



一般來說,乙工建案的貸款額度會比較低,購屋者必須準備較高的自備款,也無法適用一般住宅優惠稅率,這些重要的訊息業者也應事先告知,不刻意迴避或隱瞞。



而一般業者較容易被詬病的倒不是合法性的問題,主要的是,大部分的開發案在產品類型的廣告主訴求都以住宅著墨比較多,反而對於「事務所」的使用則較少,使得個案面臨繼續得面對「工業住宅」的負面印象。



其實,網路時代的來臨,在家辦公也成為趨勢,透過乙工建案,提供一般民眾兼具事業與生活用途的新型態土地使用,確實是一項值得產官學界與購屋者共同思考的課題。乙工建案方興未艾,業者在銷售此類產品時,更應主動告知消費者相關細節,並建議消費者應如何因應政府規定,以免衍生適法性的爭議。



此外,依據「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乙種工業區可申請設置一般商業設施,屆時除了事務所與辦公室之外,可能會有五金行、理髮廳、西藥房等行業進駐,甚至小型工廠都會進來,部份行業對社區環境品質可能造成影響,宜事先透過社區管理規約防範。

目前本國工業區的種類如下:



一、

政府劃設開發的特定工業區:如臨海工業區、新竹科學園區,這些均有工業發展的重要用途,不得任意變更。

二、

非都市土地的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通稱為「丁建」)。

三、

都市計畫的工業區種類:



A

特種工業區:與特種工業有關之各項設施,應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

B

.甲種工業區:甲種工業區以供輕工業及無公共危險之重工業為主。

C

乙種工業區: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並得經政府審議許可之後,申請開發為一般商業使用或事務所等;目前市面上已出現以及即將出現的產品均屬此類土地開發案。

D

零星工業區:零星工業區係為配合原登記有案,無污染性,具有相當規模且遷廠不易之合法性工廠而劃定。



以當前的水費、電費、稅率隨著自由化與法令鬆綁的潮流,機制與往年不同,已經沒有工業住宅的差別待遇;經發會結論促成的工業區法令鬆綁,如工業區局部「容許商業使用」等賦予多項小型辦公與服務產業進駐,更讓違規使用的認定困難,加上都計與建管權責已經全面下放給地方政府,當前的問題已不是傳統的工業住宅問題。



而根據「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乙種工業用地設置一般商業設施,可概分為一般零售業、服務業、餐飲業、一般事務所及自由職業事務所等,目前坊間如雨後春筍般冒出的工業住宅,大多援引一般事務所及自由職業事務所為依據來申請建照。



換言之,消費者在購買此類產品時,若依照上述規定做為一般事務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來使用,完全合法。



文章出處:詠騰不動產廠房買賣出租部

乙工(乙種工業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2024/01/30發佈

乙種工業區可使用項目



I. (不得使用項目)

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

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不在此限:

一、第十九條規定限制之建築及使用。

二、經營下列事業之工業:

(一)火藥類、雷管類、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亞氯酸鹽類、次氯酸鹽類、硝

酸鹽類、黃磷、赤磷、硫化磷、金屬鉀、金屬鈉、金屬鎂、過氧化氫、過氧化鉀、

過氧化鈉、過氧化鋇、過氧化丁酮、過氧化二苯甲醯、二硫化碳、甲醇、乙醇、

乙醚、苦味酸、苦味酸鹽類、醋酸鹽類、過醋酸鹽類、硝化纖維、苯、甲苯、二

甲苯、硝基苯、三硝基苯、三硝基甲苯、松節油之製造者。

(二)火柴、賽璐珞及其他硝化纖維製品之製造者。

(三)使用溶劑製造橡膠物品或芳香油者。

(四)使用溶劑或乾燥油製造充皮紙布或防水紙布者。

(五)煤氣或炭製造者。

(六)壓縮瓦斯或液化石油氣之製造者。

(七)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者。但氧、氮、氬、氦、二氧化碳之製造及高壓氣

體之混合、分裝及倉儲行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八)氯、溴、碘、硫磺、氯化硫、氟氫酸、鹽酸、硝酸、硫酸、磷酸、氫氧化

鈉、氫氧化鉀、氨水、碳酸鉀、碳酸鈉、純碱、漂白粉、亞硝酸鉍、亞硫酸鹽類、

硫化硫酸鹽類、鉀化合物、汞化合物、鉛化合物、銅化合物、鋇化合物、氰化合

物、三氯甲甲烷、四氯化碳、甲醛、丙酮、縮水乙碸、魚骸脂磺、酸銨、石碳酸、

安息香酸、鞣酸、乙醯苯銨(胺)、合成防腐劑、農藥之調配加工分裝、農藥工

業級原體之合成殺菌劑、滅鼠劑、環境衛生用藥、醋硫酸鉀、磷甲基酚、炭精棒

及其他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者。但生物農藥、生物製劑及微生物製劑等以生物為

主體之發酵產物之製造者,不在此限。

(九)油、脂或油脂之製造者。但食用油或脂之製造者及其他油、脂或油脂以摻

配、攪拌、混合等製程之製造者,不在此限。

(十)屠宰場。

(十一)硫化油膠或可塑劑之製造者。

(十二)製紙漿及造紙者。

(十三)製革、製膠、毛皮或骨之精製者。

(十四)瀝青之精煉者。

(十五)以液化瀝青、煤柏油、木焦油、石油蒸餾產物之殘渣為原料之物品製造

者。

(十六)電氣用炭素之製造者。

(十七)水泥、石膏、消石灰或電石之製造者。

(十八)石棉工業(僅石棉採礦或以石棉為主要原料之加工業)。

(十九)鎳、鎘、鉛汞電池製造工業。但鎳氫、鋰氫電池之製造工業,不在此限。

(二十)銅、鐵類之煉製者。

(二十一)放射性工業(放射性元素分裝、製造、處理)、原子能工業。

(二十二)以原油為原料之煉製工業。

(二十三)石油化學基本原料之製造工業,包括乙烯、丙烯、丁烯、丁二烯、芳香

烴等基本原料之製造工業。

(二十四)以石油化學基本原料,產製中間原料或產品之工業。

(二十五)以煤為原料煉製焦炭之工業。

(二十六)經由聚合反應製造樹脂、塑膠、橡膠產品之工業。但無聚合反應者,

不在此限。

三、供前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六目及第七目規定之物品、可燃性瓦斯或電石處

理者。

四、其他經縣(市)政府依法律或自治條例限制之建築物或土地之使用。



II. (得使用項目)

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

設施,指下列設施:

一、工廠必要附屬設施:

(一)研發、推廣、教育解說、實作體驗及服務辦公室(所)。

(二)倉庫、生產實驗室、訓練房舍及環境保護設施。

(三)員工單身宿舍及員工餐廳。

(四)其他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與從事製造、加工或修理業務工廠有關產品

或原料之買賣、進出口業務,或其他必要之附屬設施。

二、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一)通訊傳播事業。

(二)環境檢驗測定業。

(三)消毒服務業。

(四)樓地板總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之大型洗衣業。

(五)廢棄物回收、貯存、分類、轉運場及其附屬設施。

(六)營造業之施工機具及材料儲放設施。

(七)倉儲業相關設施。(賣場除外)

(八)冷凍空調工程業。

(九)機械設備租賃業。

(十)工業產品展示服務業。

(十一)剪接錄音工作室。

(十二)電影、電視設置及發行業。

(十三)公共危險物品、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容器儲存設施。

(十四)汽車運輸業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

(十五)機車、汽車及機械修理業。

(十六)提供產業創意、研究發展、設計、檢驗、測試、品質管理、流程改善、

製程改善、自動化、電子化、資源再利用、污染防治、環境保護、清潔生產、能

源管理、創業管理等專門技術服務之技術服務業。

(十七)經核定之企業營運總部及其相關設施。

(十八)大型展示中心或商務中心:使用土地面積超過一公頃以上,且其區位、

面積、設置內容及公共設施,經縣(市)政府審查通過者。

(十九)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職業訓練、創業輔導、景觀維護及其他工業

發展有關設施。

三、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一)警察及消防機構。

(二)變電所、輸電線路鐵塔(連接站)及其管路。

(三)自來水或下水道抽水站。

(四)自來水處理場(廠)或配水設施。

(五)煤氣、天然氣加(整)壓站。

(六)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

(七)電信設施。

(八)廢棄物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或焚化爐。

(九)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十)醫療保健設施:指下列醫療保健設施,且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

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者:

1.醫療機構。

2.護理機構。

(十一)社會福利設施:

1.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

2.老人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及失智照顧型)。

3.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十二)幼兒園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十三)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及保險公司等分支機構:其

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

(十四)汽車駕駛訓練場。

(十五)客貨運站及其附屬設施。

(十六)宗教設施:其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五百平方公尺。

(十七)電業相關之維修及其服務處所。

(十八)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不含沼氣發電)。

(十九)倉儲批發業:使用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五公頃以下、並面臨十二公尺以

上道路,且其申請開發事業計畫、財務計畫、經營管理計畫,經縣(市)政府審

查通過者。

(二十)運動設施: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

(二十一)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並應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其

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並以使用整棟建築物為限。

(二十二)其他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必要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

III.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設施,應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增

建及變更使用時,亦同。第二款及第三款設施之申請,縣(市)政府於辦理

審查時,應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各目之使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

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及開發義務作必要之規定。

IV. 第二項第三款設施之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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